(2011)西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阿弟”),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2年11月22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丹琳、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x号南宁市百货纺织品批发站宿舍x栋楼下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28.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检报告单、(南)公鉴(毒品)字(2010)142号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8.7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田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