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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从事二手房交易相互认识。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一份。2009年6月18日,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借款未还,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凌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希望原告在财产拍卖款中得到清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借款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09)金某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确认,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