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林超、王莉萍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艳玲,张林超,王莉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艳玲。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陆东明。被告人张林超。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莉萍。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艳玲、张林超、王莉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艳玲及其辩护人陆东明、被告人张林超、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为发展传销组织,被告人阎艳玲、张林超、王莉萍等一行10余人来到临平,入住临平街道邱山小区5幢2单元502室租房。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林超为发展“下线”,将被害人丛某骗至临平,后被告人阎艳玲安排被告人张林超、王莉萍等人向丛某传授非法传销的思想,强迫丛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以贴身跟随、限制通讯自由、反锁房门等方式对丛某进行看管。期间,丛某多次提出返校上学的要求,均遭拒绝。同年8月29日早上,被告人闫艳玲安排被告人张林超、王莉萍在租房内看管丛某,被害人丛某再次要求离开未获同意,遂走到租房阳台,趁被告人张林超、王莉萍不注意,从阳台上跳楼身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丛某系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阎艳玲、王莉萍委托亲属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阎艳玲、张林超、王莉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戚爱平、邱志荣、张雪云、吴柳柳、姚文钻、张其贤、姜辉、张国兴、丛扣山的证言;被害人丛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学生证;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艳玲、张林超、王莉萍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阎艳玲、张林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莉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阎艳玲、王莉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艳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阎艳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艳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林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王莉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