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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2号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有两辆农用的工程车,2009年2月10日,被告因修车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于2010年2月份归还10000元,还剩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特起诉。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7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款收条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内容、来源真实合法,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经查: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以修车。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则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并以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之日起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