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被告金某某金融与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3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注册号:企股浙甬分副字第02418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被告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最高贷款限额为38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公寓××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09年12月1日,被告从网上银行分两笔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和1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因被告已欠息多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379831.05元,利息2907.46元(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公寓××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利息清单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有效成立,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某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被告就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有效。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379831.05元并支付利息2907.46元(暂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金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有权就被告金某某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繁佳公寓2幢603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1元,减半收取3520.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40.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