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红武与岑鑫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武,岑鑫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叶红武,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鑫立,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戚佰君,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叶红武为与被告岑鑫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岑鑫立的委托代理人戚佰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红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家庭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08年12月1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岑鑫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红武借款人民币95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