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冯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冯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4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某某、毛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陈凤仙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