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马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民初字第7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于2006年3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此前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做了约定(离婚协议书、欠条),故没有在诉讼中体现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现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损害了原告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欠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欠条、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胡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欠条是离婚前因吵架随手写的,离婚协议书应是作废的,50000元是孩子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被告胡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三间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五年内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6年3月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未涉及上述房屋分割及欠款。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属不当,理应支付。被告辩称该“离婚协议书”已经作废,且该50000是孩子的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支付原告胡某甲欠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