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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溪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溪民初字第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6日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并于2009年11月28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也未分居。原告余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11月24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过大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注意沟通谅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宛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