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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丁甲与蒋某丁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丁,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丙,现就读于黄岩中学。婚后多年原、被告均能勤劳持家,家庭经济状况逐步得到改善。近年来,由于被告沉迷于喝酒,身体健康状况越来越差,家里事务均由原告打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戒酒,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在醉酒后不留情分殴打原告,深深伤害了原告及两个子女的心。原告考虑到子女尚未成年,多次忍气吞声。目前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被告独自住在地号为495号的三层楼房内,原告及子女住在一区99号。综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区××楼房××、××为××楼房一间依法分割。被告蒋某乙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家境日渐好转,从这点来看双方感情是较深的。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基本上是原告主内被告主外,对被告来说生活的压力很大。尤其是近年来赚钱不多,偶尔有喝酒和夫妻间争吵的情况,但没有到“醉倒哪里就睡在哪里”的地步,也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感情基础是牢靠的,现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身体也不好,不同意离婚。二、若法院确定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儿子离成年也只有一两年的时间,所以在儿子抚养问题上双方可以协商。三、对于某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马鞍山村一区99号三层楼房系婚后所建,确属共同财产。地号为495号的三层楼房一间是被告父母所建分给被告的,有分书为凭,故被告认为房屋是个人财产,该财产不属于诉讼范畴。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经人介绍,于1987年3月28日在原××县××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登记为“蒋丙”)。××××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蒋某丁;199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现就读于黄岩中学。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近年来夫妻关系有所冷淡,现夫妻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马鞍山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蒋某甲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