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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王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10月27日王某某共向潘某某借款220000元。借款后,原告无数次催讨未,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8月28日、10月27日由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某某分两次向潘某某借款220000元的事实。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因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10月27日,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两次共向潘某某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经潘某某多次催讨未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应返还潘某某借款2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