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甄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了三种不同的虫草,共计货款224200元,约定收货付款,但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收取了所有货物,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就借口去银行取钱而回避不再面见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甄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甄某某欠原告马某某货款2242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人民币22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