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郑某某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王某某与郑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对郑某某的其他追偿权某。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已了结。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在(2010)台仙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中已作处理。现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林某在明知郑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把自己所有的无牌摩托车借给郑某某使用,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郑某某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诉人与郑某某经仙居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郑某某赔偿给上诉人42000元,上诉人放弃对郑某某的追偿权某,但这并不表明上诉人当然放弃向被上诉人林某索赔的权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论理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仙居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林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人郑某某亦因交通肇事罪而受刑事处罚,在(2010)台仙刑初字第383号刑事诉讼中,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原告人对郑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就其全部损失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某某予以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确定由郑某某赔偿给上诉人42000元,上诉人放弃对郑某某的其它追偿权某。从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张来看,其主张的事全部损失而非郑某某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调解时放弃的也应是其实体上的权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即应认为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实现,其现在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在程序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