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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许甲、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许甲,方某某,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12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杭州市××区××路。负责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甲。被告方某某。被告许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临浦某某)为与被告许甲、方某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2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临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合作银行临浦某某负责人傅某某参加了2011年2月21日的开庭审理。被告许甲参加了2011年2月25日的开庭审理。被告方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合作银行临浦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许甲向甲银行临浦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由方某某、许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许甲未按约还本付息,方某某、许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许甲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10月11日的利息32597.61元和贷前挂帐利息10666.25元,及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由方某某、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合作银行临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1日,合作银行临浦某某与许甲、方某某、许某、许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许甲于2008年8月21日向甲银行临浦某某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各1份;2.2009年8月21日,合作银行临浦某某与许甲、方某某、许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3.2009年8月21日,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向乙岗发放贷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被告许甲辩称:许甲向甲银行临浦某某借款属实。在2009年8月21日向甲银行临浦某某借款前确实尚有以前的贷款利息10666.25元未付。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方某某、许某未作答辩。合作银行临浦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许甲质证无异议,虽未经方某某、许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1日,合作银行临浦某某与许甲、方某某、许某、许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同意向乙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225‰。由方某某、许某、许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临浦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向乙岗发放贷款5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许甲至今尚欠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借款利息10666.25元。2009年8月21日,合作银行临浦某某与许甲、方某某、许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同意向乙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425‰。若许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方某某、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8月21日,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向乙岗发放贷款50万元。此后,许甲至今未向甲银行临浦某某还本付息。方某某、许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临浦某某与许甲、方某某、许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向乙岗发放贷款,许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方某某、许某作为担保人也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方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银行临浦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甲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500000元;二、许甲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利息10666.25元,和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利息32597.61元,及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上述款项,限许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方某某、许某对上述许甲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许甲负担,方某某、许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