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3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6年6月开始在义乌市经营“义乌市六角饰品商行”(以下简称六角商行),被告蔡某某系该商行的业主(该商行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27日,原告为六角商行供应饰品配件。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74500元,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9月12日,原告为六角商行供应饰品配件。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两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7583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74500元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28日起算,56000元从2008年9月24日起算,已算至起诉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蔡某某、彭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系义乌市六角饰品商行的业主。原、被告之间曾有饰品配件购销往来。2007年9月12日,被告彭某某出具给原告周某某56000元的欠条一份,2008年9月23日被告蔡某某在该欠条上加签了签名。2010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500元,由被告蔡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上述款项,两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工商登记材料、结婚证、(2010)金武某某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13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30500元计,从201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蔡某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6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