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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5日起,另外15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季某某今向方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有纠纷(诉讼费、律师费、路费)一律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同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季某某今向方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00,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有纠纷(诉讼费、律师费、路费)一律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欠原告方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5日起,另外15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楼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