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孙成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孙成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军。委托代理人袁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亮。上诉人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剑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成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飞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成亮系飞剑公司员工,2009年4月、9月孙成亮在飞剑公司劳动中连续发生两次工伤事故。2009年9月2日,孙成亮在拆样塔的过程中不慎从塔上摔下造成伤害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飞剑公司安排人员陪护。同年12月13日,孙成亮依照休息3个月的医嘱意见,回贵州老家休息调养,但未在飞剑公司办理相应的休假手续,孙成亮自2009年9月2日发生工伤后,共休息190天。后孙成亮的伤势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孙成亮在发生工伤以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月收入近2500元/月,2009年4月至5月月均工资为1600元,孙成亮工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200元。孙成亮工伤期间,飞剑公司预支生活费3000元。2010年10月25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仲案字(2010)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由飞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20元、停工留薪工资5609元、住院伙食补贴123.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500.75元。但认为预支的生活费不属劳动仲裁受理的范畴,飞剑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飞剑公司对于裁决数额无异议,但对未扣除生活费3000元有异议,为此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成亮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已失去向法院主张的权利。现孙成亮要求按照2009年工伤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孙成亮工伤期间,飞剑公司预支生活费3000元,应属于工资性质,应在停工留薪工资5609元中予以扣除,故对飞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飞剑公司支付孙成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20元、停工留薪工资5609元、住院伙食补贴123.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500.75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计31500.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成亮承担。上诉人飞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孙成亮2009年4、5月份的工资应为1241元,原审法院认定的1600元已经包括加班工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按照孙成亮受伤前12个月约平均工资计算,孙成亮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417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成亮辩称:飞剑公司对于2009年4、5月的工资1600元,在原审中是认可的,其上诉主要是为了拖延时间。二审中,飞剑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州市职工工伤补偿费用结算审核表,以证明孙成亮工资情况。孙成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飞剑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而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也难以确认,故不作确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机关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飞剑公司仅对仲裁机关未扣除其预支的3000元生活费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后,认定该费用属于工资性质,并予以扣除。已经支持飞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飞剑公司在起诉中陈述,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内待遇5609元,应扣除3000元,表明其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数额并无异议;同时也表明也表明对仲裁机关依据的平均工资也无异议,现上诉人否认自认事实,依据不充分,且上诉人的上诉超越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再处理。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