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与周某某、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号原告:温州××有限公司,1,住所地:浙东省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海滨工业区。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夫妻以“广某市丹尼皮革”名义对外经营业务。起初双方货款来往较为正常,自2009年5月开始被告陆某拖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09年12月底,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340元,该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某某告货款21234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货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证明,证明“广某市丹尼皮革”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时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现尚欠原告货款212340元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偏高、质量欠佳及被告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被告经营严重亏损,现已没有能力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现尚有存货价值200000元左右,要求退货折抵货款。被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薛某某答辩称:对被告周某某有否欠原告货款,被告薛某某并不知情,即使债务存在,依照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协议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且原告知道该债务系两被告间约定为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还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该债务应为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电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光盘系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债务在广某开店期间共欠厂家货款共计80000元,该笔款项由男方独自偿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年初开始皮革业务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到2009年12月底,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123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12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仍未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时间从起诉次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周某某追偿。被告薛某某主张该债务为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要求退还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折抵货款,原告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某某告温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为212340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二、驳回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2242.50元,由周某某、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8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顺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