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5693-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楼××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3880-3)。住所地:开发区联合区域**××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4281-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8月11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2010年8月30日,被告魏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10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2011年2月25日,原告以和解未成为由,请求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魏某某以被告捷顺公司文体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洽谈搪胶产品买卖业务,洽谈后由被告捷顺公司某某告预付货款50000元,并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收购合同一份,总计货款5700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产品,并由被告捷顺公司派人来取货。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某某通过华茂公司某某告转帐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42001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抬头为被告捷顺公司,且被告捷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并派人来收取货物,因此本案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捷顺公司,被告捷顺公司应某某欠款。被告魏某某在被告捷顺公司办公区混同办公,并以被告捷顺公司文体部经理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笔业务也是被告魏某某负责签订、联络,在公某某关查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因此被告魏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加入履行。被告华茂公司出借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以其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华茂公司系共同诉讼主体,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支付欠款4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35000元按日万分之二从2009年8月11算至款项付清之日,114000元按日万分之二从2009年9月11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余款171000从2010年4月9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三被告对该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收购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捷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号码为n0.95096069的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一份及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装箱单六份,证明①被告捷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②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出口。3.增值税开票信息、号码为0225304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茂公司某某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治安调解协议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以被告捷顺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告捷顺公司系合同主体,同时被告魏某某在笔录中均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5.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公安调解以后,被告魏某某作为被告捷顺公司代理人对欠款进行结算,并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同时证明在协议中双方均未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捷顺公司答辩称:1.被告魏某某仅是借用了被告捷顺公司同一楼层的一间办公室,其业务行为与被告捷顺公司无关。2.原告提供的收购合同,未经捷顺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对捷顺公司不发生约束力,捷顺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因此捷顺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捷顺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是受被告魏某某的委托,是魏某某与原告洽谈业务初期代为支付的款项,此时合同尚未订立。4.在公某某关的调处中,公某某关也未传讯捷顺公司,且原告在公某某关也未指控捷顺公司欠款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仅是证明被告魏某某或者宁波捷杰文具厂与原告就拖欠的货款支付方式达成协议,与捷顺公司无关,且原告从未向捷顺公司催讨货款。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捷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如下:1.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3日被告捷顺公司某某告支付货款50000元,是受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为履行。2.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从未指控被告捷顺公司,且公某某关未向被告捷顺公司传讯。3.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宁波捷杰文具厂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捷顺公司无关联。被告华茂公司答辩称:1.收购合同和付款协议中均未涉及被告华茂公司,故被告华茂公司不是合同主体。2.被告华茂公司对增值税发票收取的行为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3.被告华茂公司通过本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是受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为履行,不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也不存在让原告产生误解,认为被告华茂公司系合同履行的相对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茂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茂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魏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与被告魏某某投资设立的宁海县捷杰文具厂不存在买卖关系,是合作经营关系。原告负责生产,被告负责出口。被告捷顺公司与华茂公司仅是受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二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被告魏某某所设立的宁海县捷杰文具厂尚应某某原告货款420000元。2009年7月31日,双方仅就货款的70%款项的支付作了约定,为2009年8月10日前由宁海县捷杰文具厂支某某告570000元的50%(其中150000元已付),2009年9月10日支付总货款的20%(114000元)。而对余款171000元,双方约定共同协商,最终解决。因原告生产的二款搪胶产品不合格,2009年12月14日,被告魏某某收到外商客户就货品价值、处罚金、海运费、延时电放产生的滞港费等提出的巨额《赔付协议书》和测试报告,造成了合同预期利益和出口贸易退税额不能实现的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0814.37元。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9123订单合同及附加条款(附中文翻译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17日,德国客户与被告魏某某就青蛙、海豚、鸭子搪胶产品的订单价为usd0.82/组(折合人民币5.6元/组),及双方约定质量不符合约定需向外商支付20%的赔偿金,也证明被告魏某某与原告确立收购合同的基础。2.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订购青蛙、海豚二款搪胶产品,双方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价款及质量。3.付款委托书及宁波市电子清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3日,被告捷顺公司受被告魏某某委托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4.付款委托书及宁波市电子清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华茂公司受被告魏某某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5.德国客户邮寄给被告魏某某的测试报告(英文)及中文翻译件和赔付协议书(英文)及中文翻译件和邮件(英文)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收到德国客户寄出材料的时间,及原告生产的二款搪胶产品质量不合格,德国客户就该二款产品向被告魏某某提出索赔。6.客户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德国客户支付被告魏某某9123订单货款,及被告魏某某被客户扣款usd43759.48元。7.中国银行2009年3月17日人民币汇率挂牌价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3月17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基准价为100:683.49。8.电子邮件(英文)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被告魏某某的业务员与德国客户就9123订单产品的质量及货款进行交涉。9.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因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造成原告各类损失380814.37元。10.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派人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搬走被告魏某某的电脑主机,被告魏某某报案经过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原告针对被告魏某某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质量是合格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反诉原告提供相应的财务税收证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捷顺公司认为,合同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未经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华茂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联,且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被告魏某某认可该份合同的内容,并表示是原告盖章确认后传真至魏某某,再由其确认。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抬头一方打印为捷顺公司,但未经捷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对捷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捷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证据2,被告捷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50000元货款是被告捷顺公司受魏某某的委托代为支付给原告,装箱单仅表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不能证明与被告捷顺公司有买卖关系。被告魏某某认为,50000元货款是被告捷顺公司受魏某某委托支付给原告,装箱单也是被告魏某某的指令。本院认为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捷顺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推定出被告捷顺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交付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捷顺公司是合同主体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华茂公司对增值税开票信息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表示发票已认证抵扣,但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开具发票是否违规,应受税收法律关系约束。被告魏某某认为开票信息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华茂公司是受魏某某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非原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增值税发票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增值税发票的收取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经核对与被告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0一致,本院综合认证,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笔录和协议均未涉及被告捷顺公司,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发生纠纷,并就货款的支付方式达成协议这一事实。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5,原告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境外证据应有相关认证,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被告未作出证明及认证,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质量需提供商检报告,货物已出口,质量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一致的,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收购合同,故予以认定。证据3和被告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致,以及证据4,原告对二份宁波市电子清算凭证无异议,对付款委托书有异议,认为系伪造,本院认为付款委托书与凭证及收购合同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捷顺公司和华茂公司是受被告魏某某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证据3、4及被告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予以认定。证据6、7、8、9,原告认为均为打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系被告魏某某单某某为,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初,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洽谈搪胶产品的买卖业务,4月3日,被告捷顺公司受被告魏某某的委托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收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购买二款搪胶产品,其中青蛙52536套,含税单价为5.425元/套,总金额为285007.8元,海豚52536套,含税单价为5.425元/套,总金额为285007.8元,合计货款为570016元。质量技术标准为按需方确认的样品一样。并约定如对质量差异允许范围有争议,由指定商检机构按行业标准公断,提供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产品。2009年7月7日,被告华茂公司受被告魏某某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在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某派出所的调处下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前支某某告总货款570000元的50%,其中150000元已付,即付135000元,2009年9月10日前付总货款的20%,即114000元,余款双方约定共同协商,最终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某某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及性质。二、被告华茂公司是否是共同诉讼主体,是否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捷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收购合同上无捷顺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的签订、联络与履行均是被告魏某某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魏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中载明“甲(巨盛塑业)乙(宁波捷杰文具厂)双方在2009年4月通过介绍,双方合作经营外贸业务,出口总余额在伍拾柒万元,由巨盛塑业生产,捷杰负责出口”。该内容能表明原告认可与被告魏某某或宁波捷杰文具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协议的抬头虽写明为原告和宁波捷杰文具厂,但魏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系宁海县捷杰文具厂,且该协议由被告魏某某个人签名并无加盖公章,故本案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某某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但从收购合同的内容看,是原告转移搪胶产品的所有权,买方魏某某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包装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条款。故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订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华茂公司受被告魏某某的委托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不属于出借账户行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均未有华茂公司的参与,华茂公司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违反相关税收法律规定,但也不能证明其就是合同主体,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为依据,故华茂公司的一次划款行为不能代表其就是合同主体,不应成为共同诉讼人。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魏某某,但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订单、测试报告、赔付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均未经证据形成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及相关认证,本院对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被告魏某某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魏某某未付清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余款171000元要求从2010年4月9日开始起算,因该部分款项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0年4月26日开始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捷顺公司和华茂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魏某某辩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35000元从2009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115000元从2009年9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171000元从2010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9元、反诉费7020元,合计14689元,均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判员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