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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丁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丁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20‰;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某、高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9日);月利率20‰,按月支付;被告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丁某某于协议订立时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若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