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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丰某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申请人姜某某要求宣告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被要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姜某,由其母亲严林仙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姜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衢州市××××号,现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申请人姜某某是父子关系。申请人姜某某述称:被申请人姜某于2010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广泛脑挫伤、肺挫伤、软组织挫裂伤。之后又出现颅内感染、继发性癫痫、肺炎、败血症等。被申请人姜某先后在柯城区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姜某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意识障碍(去皮质综合征)”,评定姜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申请人姜某某请求法院宣告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被申请人姜某于2010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经医院行“双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目前仍意识不清。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2月18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姜某目前存在严重意识障碍,不能对客观事务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不能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与后果,不能理解法律程序,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依法维护自己权益,评定姜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严林仙为姜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