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侯甲、侯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甲;侯甲;侯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张某某。被告:侯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乙。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吴江市××镇江××号。负责人:肖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侯甲、侯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吴江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侯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侯乙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大地吴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侯甲驾驶被告侯乙所有的苏e×××××号“福田”中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从南向北通过32km+500m嘉兴市七里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颅骨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右侧累计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e×××××号“福田”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侯乙所有,在被告大地吴江公某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侯甲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侯乙系车辆所有人,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吴江公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优先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损失共计364363.9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7000元,尚余277363.96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侯甲及被告侯乙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77363.96元;二、被告大地吴江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优先予以理赔;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丙答辩称,医疗费应该以事实为依据,由法院予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200元比较合适;鉴定费被告认可2600元,另外1700元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医疗用品项的费用被告不认可。被告侯乙答辩称,同意被告侯甲的答辩意见。另外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康某医院没有进行智力方面的鉴定,故对其智能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大地吴江公某答辩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肇事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某除了垫付医疗费外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某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判刑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门诊病历1份附出院小结1份、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荣军医院)门诊病历1份、武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费收据13张、挂号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9101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侯甲和被告侯乙认为门诊病历上写明了原告是居住在农村的,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吴江公某请求法院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予以核定,保险公某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4.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继续治疗费为5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继续治疗事实没有发生,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再行主张。5.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嘉兴市康某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355.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司某某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三被告认为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智能损害构成七级的结论是以康某医院的精神鉴定意见为依据的,而康某医院的精神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对原告的智力测试由于被鉴定人不合作无法完成,在原告没有进行智力测试的情况下,新联司某某定所做出的智能七级伤残的结论缺乏依据。6.原告与嘉兴市嘉禾方某某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某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与锡顿金属制品(嘉兴)有限公某劳动合同1份、暂住证1份、临时居住证1份、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经质证,三被告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暂住证的有效期在2004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1日,在其有效期之后没有其他证据接续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三被告对临时居住证的效力有异议,认为临时居住证的形成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其效力。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工资条的来源,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嘉兴市嘉禾方某某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某的劳动合同系劳务派遣合同,应提供原告同接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在工作日期上有改动痕迹,且合同期限同原告与锡顿金属制品(嘉兴)有限公某劳动合同的期限相互矛盾,故对两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说明发生事故之前,原告在民丰特纸六分厂工作,提供的工资单也是民丰特纸六分厂的。三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实。7.户口簿1份、《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双忠庙镇岳庙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8.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9.医疗用品的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抢救期间支出的辅助用品的费用43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收款收据,未显示医用品的名称和数量,也没有相关医嘱佐证,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联系。1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11.协议书1份,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前,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妻子达成协议,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赔偿款87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侯甲、侯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大地吴江公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公某处,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到2011年1月11日。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提供了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南湖区分局及嘉兴市嘉禾方某某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1份、嘉兴市嘉禾方某某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在嘉兴市民丰特纸六分厂工作并由该厂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以及原告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在嘉兴市民丰特纸六分厂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10、11,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及补充证据,被告大地吴江公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上载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及医院的签章,其费用尚属合理,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司某某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三被告虽对原告智能伤残的鉴定及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暂住证及临时居住证本身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临时居住证、补充证据以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有补充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医疗用品的收费收据既没有写明医疗用品的具体名称及数量,也没有注明缴款人的名称,且没有相关医嘱,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侯甲驾驶侯乙所有的苏e×××××号“福田”中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从南向北通过32km+500m嘉兴市七里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甲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以及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2010年10月29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颅骨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右侧累计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甲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资格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红灯亮时,未停车,在本事故中存在全部的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甲驾驶的苏e×××××号“福田”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侯乙,该车在大地吴江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徐甲之父徐某,1934年5月7日出生,徐甲之母徐沈某,1940年1月23日出生,徐某与徐沈某生育子女6人。徐甲与妻子吕某某生育子女2人,女儿徐丙,1993年9月9日出生,儿子徐丁,1997年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侯甲、侯乙已预付原告77000元,大地吴江公某已预付原告10000元。侯甲、侯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了事故的形成原因,明确了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甲持准驾车型b2类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资格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红灯亮时,未停车,在本事故中存在全部的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乙是苏e×××××号“福田”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明知被告侯甲无驾驶中型客车资格,仍指使侯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故对于侯甲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介于苏e×××××号“福田”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大地吴江公某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某不予赔偿。因此对于交强险的保险人而言,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故本案中,大地吴江公某认为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侯甲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侯甲、侯乙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原告而言已经实现了精神上的慰藉,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1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3.护理费中,护理期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3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5400元(60元/天×90天)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中,误工期限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8个月,原告虽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10230.56元(1278.82元/月×8个月)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2%=206732.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6.25元(父亲徐某:5年×7375元/年×42%÷6人=2581.25元;母亲徐沈某:10年×7375元/年×42%÷6人=5162.50元;女儿徐丙:1年×7375元/年×42%÷2人=1548.75元;儿子徐丁:5年×7375元/年×42%÷2人=7747.75元);7.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某某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4355.50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4480.71元。其中由大地吴江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110000元,合计121500元。因大地吴江公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111500元。原告的损失余额222980.71元由被告侯甲、侯乙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77000元,被告侯甲、侯乙还应支付原告145980.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甲111500元;二、被告侯甲、侯乙连带赔偿原告145980.71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侯甲、侯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