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伊尔兰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佳怡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伊尔兰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佳怡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宁波伊尔兰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900956)。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南工业新区1-5。法定代表人:沈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佳怡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918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石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红湖,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伊尔兰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佳怡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针织坯布染色加工。2008年5月始,被告未按约付款,同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并开具了一张转账支票,因被告未提供支票密码未能兑付。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产品1715457.26元,被告共付款805839.95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909617.31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909617.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揽染色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光坯布发货单、付款计划、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定作并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佳怡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伊尔兰针织有限公司加工价款90961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28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佳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代书 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