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3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第一被告陈甲经商缺资,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第二被告陈某为第一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陈甲未归还借款,第二被告陈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陈甲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1日暂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止,要求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第二被告陈乙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甲、陈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房产登记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要求被告陈乙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1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