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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民初字第1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姜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按民间习俗订婚,2009年8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尚未取名。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订婚时双方就已产生纠纷,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09年8月,原告陪同被告去医院例行检查时,被告姐妹和母亲对��告进行辱骂,被告也因此搬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后来由于有关生育孩子费用问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育孩子费某、六万元,而原告由于经济方面问题只支付5000元,为此被告就去昆阳镇妇联告原告,甚至在妇联调解时被告方还动手殴打原告母亲,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之后被告方多次伙同他人到平阳县××东路××号原告母亲家闹事,昆阳派出所为此出警三次。2009年12月,被告先后通过平某电视台、温州电视台诋毁原告名誉。2010年3月,被告家人在昆阳某某东路分发传单,同年6月,被告还在原告的学校向师生分发传单,诋毁原告的名誉。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学校和教育局要求处理原告,并在平某第一社区网站和新浪网发帖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毫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秦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订婚、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开始分居的时间是2009年10月底。虽然被告怀孕期间及婚生女出生后原告实施了一系列遗弃行为,被告也因此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文章对原告的行为予以控诉,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姜某与被告秦某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按民间习俗订婚,2009年8月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被告怀孕期间,双方因琐事��生矛盾,并于2009年10月底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平某县人民医院产科医疗诊断说明某、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