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8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顾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人。1997年至1998年间做股票,由于被告和妻子朱某某在台州信托证券部开有户头(原告未开户头),因而原告分别在1997年、1998年分两次将18800元现金打入被告妻子朱某某户头,作为购买股票投入。然后,被告将原告投入的18800元股票擅自卖掉归已所有,原告向被告讨要归还,被告讲以后现金归还原告。2000年1月3日,被告写给原告凭据1张。2005年5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讨要,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897元,并写了结算单1张。201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付500元给原告,然而又写给原告欠条1张,言明今欠张甲人民币17847元。从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74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凭据1份。证明1997年、1998年分两次将18800元现金打入被告妻子朱某某户头,作为购买股票投入的事实。证据2、结算单1份。证明2000年5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987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17487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受托后没有经得原告同意擅自处理,显然违约。被告是故意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甲1748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