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9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制作雨伞。2011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35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经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元,余款51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150元。被告沈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此款。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劳动行为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明确其所欠原告工资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资款5150元。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