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淮中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章小平与戚兆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小平;戚兆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淮中商初字第0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章小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戚兆群,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耀中,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章小平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戚兆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飞,被告戚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小平诉称:原告是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的股东,对广厦公司享有100%的股权。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将广厦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待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将100万元的存折交给原告;在51%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另行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如果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转让款,原告有权收回51%的股份,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好收回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广厦公司51%的股权办理了转让手续,可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广厦公司51%的股份,并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戚兆群辩称:1、双方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2、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对协议内容已做了重大变更。协议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由被告支付100万元,此后办理51%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再支付200万元。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转让的企业资产没有进行审计和评估,原告交接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存在虚报债权、少报漏报债务达3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履行协议的转让款方式变更为,被告打300万元欠条给原告,原告顺利出售了广厦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戚兆群反诉称:反诉被告将其设立的广厦公司,在与戚兆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承包给案外人张良潮经营,因双方发生矛盾经营不下去,后来反诉被告将广厦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现广厦公司51%的股权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反诉原告的名下,反诉原告在接收广厦公司后,发现反诉被告移交的债权债务不实,多报债权、漏报债务达300万元。在处理与张良潮终止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支付了120余万元的款项。后经双方协商,反诉被告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阶段,反诉原告应支付的300万元转让款,变更为向反诉被告出具300万元欠条。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广厦公司与张良潮纠纷解决一个月内,将剩余的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反诉原告。现张良潮已退出广厦公司三个多月,反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将广厦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如果反诉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请求,则返还反诉原告投入在广厦公司经营的资金暂定为1500万元。(具体以司法审计为准)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章小平针对戚兆群的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反诉被告实际控制了广厦公司并从事经营活动至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转让股权。2、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支付转让款,导致双方的协议没有生效,反诉原告应该返还反诉被告的51%股权,协助反诉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3、反诉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发生的行为应当是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内部进行清算,反诉被告不存在返还反诉原告投入资金,如果在经营期间确实对公司进行了投入,那么应当向法庭出示投入的记录和账册,从证据来看反诉原告仅仅向法庭提供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4、对移交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不实,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如果确实发生了清单以外的债务,反诉原告在支付该款项时,应该通过反诉被告的同意。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同意将其第一阶段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为以欠条的形式履行,不是事实,反诉被告不可能同意转让款300万元以欠条的方式履行。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 原告章小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5月23日章小平与戚兆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三个问题:1、双方股权转让事实以及付款的方式;2、该协议到目前为止,没有生效;3、被告没有将股权转让款付给原告。二、广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及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同时变更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已经是实际的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戚兆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对转让的广厦公司进行资产和债务审计,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附件五份财务报表以及资产报表进行了签收,但在接管广厦公司后发现大量的虚假债权债务,因而造成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方式在协议的履行中产生变更,第一项由被告打欠条300万元给原告表示第一阶段转让款已履行完毕。被告接管广厦公司后又投入近2000万元资产,由此被告提出反诉。 被告戚兆群就反诉请求以及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0年5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表5张,证明对方移交的债权债务有虚假,应收款清单中虚假部分达129万余元(应收款债务人不认账)。应付款清单为678万元,但实际多付数百万元。二、银行扣款凭证4张,证明应付款明细中有15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是由戚兆群支付的。三、处理广厦公司与张良潮纠纷中,由戚兆群代章炜(原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四张明细表合计为604197.37元。四、两份收条(章小平出具的收条,章炜出具的收条)证明解除广厦公司与张良潮之间的承包协议后,退还广厦公司收取的承包保证金60万元。五、债权表上已收回的笔数及金额表一份,总计为110多万元,而协议附件债权表上移交的总计为656.9464万元。六、应付款统计表一份,说明庭审时当事人确认签订合同时移交的附件表明678.3563万元。七、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两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不应由戚兆群缴纳的税款为23万余元。八、戚兆群接管广厦公司后的固定资产投入表一份,证明戚兆群接管广厦公司后投入的固定资产为1203万余元。九、戚兆群接管广厦公司后个人投入的现金表一份,证明戚兆群接管广厦公司后个人投入现金为900多万元。十、戚兆群接管广厦公司后,现在广厦公司的应收款表一份。证明戚兆群接管广厦公司后经营的相关业务应收款为270多万元。 章小平对戚兆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存在虚报、漏报债权债务.且反诉原告也没有支付该款项。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对账目进行了清理,在协议签订后,如果遗漏和不实存在,是广厦公司的债务和广厦公司的应收应付款,应该由广厦公司进行结算,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证据2贷款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反映不出是还利息,即使利息存在,按照协议约定,也应由广厦公司支付,不应由个人支付。对证据3该款按照广厦公司与张良潮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该由张良潮个人承担,如果实际存在,也应当作为广厦公司的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处理这笔费用的钱应该从广厦公司支付而不是个人支付,是否真的支出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4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退还了张良潮保证金60万元,且退还张良潮保证金的行为不是反诉原告个人行为,应当是广厦公司行为。对于证据5-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都是表格,并不是原始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起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本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戚兆群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本诉原告章小平与被告戚兆群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章小平)同意将其拥有的广厦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戚兆群),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75万元。第一阶段:在2010年5月23日前,甲、乙双方签订将甲方拥有的广厦公司51%股权转让给乙方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先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以章小平名义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存折由乙方保存,待第一阶段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将存折交付甲方,51%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即新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日内乙方另行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如乙方不按本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甲方有权收回转让的51%股权,乙方已支付的款项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且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好甲方收回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阶段: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公司与张良潮的纠纷转由乙方承接,以戚兆群为主,章炜和公司的相关人员给于配合。待公司(包括甲方)与张良潮(公司承包人)的纠纷解决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剩余的49%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满十八个月视为第二阶段完成。本协议自乙方在银行以章小平名义存款100万元后生效(以存折日期为准)。 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广厦公司的51%的股权于2010年6月1日,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戚兆群的名下,同时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戚兆群,且戚兆群于同年6月5日接管广厦公司后,经营至今未向章小平支付过分文转让款。亦未按协议约定在银行以章小平名义存款100万元。广厦公司还有49%的股权没有转让给戚兆群。 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原告章小平要求被告戚兆群返还广厦公司51%的股权是否应予支持。 反诉争议焦点:1、反诉被告章小平应否将广厦公司49%股权办理转让给反诉原告戚兆群;2、如果广厦公司49%股权不能办理转让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应否返还反诉原告在广厦公司经营期间的投入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将广厦公司51%的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被告戚兆群的名下,而被告戚兆群没有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以章小平名义存款10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即“如乙方不按本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甲方有权收回转让的51%股权”。故原告章小平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戚兆群返还广厦公司51%的股权,应予支持。被告戚兆群辩称,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履行给付转让款的方式,变更为被告打300万元欠条给原告。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协议,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反诉原告戚兆群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按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反诉原告应将已转让的广厦公司51%的股权返还给反诉被告章小平,故反诉原告要求将广厦公司49%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对广厦公司的投入款,因反诉原告所投入的款项是其在经营广厦公司期间对广厦公司所投入,已归广厦公司支配和使用,返还款项的义务应当由广厦公司承担,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应由公司承担的义务,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另案向广厦公司主张返还其投入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戚兆群将其受让的广厦公司51%的股权返还给本诉原告章小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驳回反诉原告戚兆群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戚兆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人戚兆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 审 判 长 周业友 审 判 员 吴书萍 代理审判员 陈加雷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广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