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东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赵东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某1,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固镇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某2,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固镇县。被告人赵东平,曾用名赵志怀,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0年12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被告人赵东平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7时许,孙某、刘某3、刘某1、刘某2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罗家路32号的被告人赵东平暂住房,与赵东平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东平持菜刀将刘某2、刘某1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2外伤致肢体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0厘米、右腕关节屈曲部分受限,伤势构成轻伤;刘某1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目前左肘活动可,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东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东平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赵东平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赵东平赔偿医药费8090元、车旅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430元、护理费173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17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赵东平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赵东平赔偿医药费10653元、车旅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430元、护理费173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43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休证明、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东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林小映辩护,被告人赵东平属于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赵东平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7时许,孙某、刘某3、刘某1、刘某2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罗家路32号被告人赵东平的暂住房,与赵东平因言语发生争执,刘某1、刘某2即上前对被告人赵东平欲实施殴打并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赵东平持菜刀将刘某2、刘某1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2外伤致肢体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0厘米、右腕关节屈曲部分受限,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刘某1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目前左肘活动可,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为疗伤,先后在慈溪市中医医院、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8天,因伤误工3个月,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100.36元、误工费8572.6元、护理费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94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7572.76元;被害人刘某2为疗伤,先后在慈溪市中医医院、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8天,因伤误工3个月,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655.2元、误工费8572.6元、护理费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02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刘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3的证言、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慈溪市公安局人身伤害法医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病休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人赵东平及二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平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东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东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赵东平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赵东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对本案起因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赵东平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人赵东平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分别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10%。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赔偿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东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医药费8090元、误工费8572.6元、护理费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94元,共计人民币17562.40元,由被告人赵东平承担9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15806.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0653元、误工费8572.6元、护理费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25元,共计人民币20256.40元,由被告人赵东平承担9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人民币18230.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越骋审 判 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