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星卫与龚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星卫。被告:龚方荣。原告陈星卫诉被告龚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卫起诉称:2009年6月8日和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截止2010年3月11日除被告已归还20000元之外,尚欠原告91500元(其中1500元利息)。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44500元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依照还款协议,被告违约的还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方荣未作答辩。原告陈星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龚方荣尚欠原告44500元未予归还,被告行为已违约,依照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龚方荣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龚方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龚方荣应按约归还,现其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20000元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龚方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逸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