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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4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某履行之日止)。后因被告陆某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和本金50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吕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吕某某出具给原告李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人吕某某,2010、8、30”。其下写有2010年12月17日以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吕某某,后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某业银行200万元本票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50万元计,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计,从2010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晓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