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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麻甲与麻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甲,麻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麻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麻乙。原告麻甲为与被告麻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麻甲起诉称:麻丙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转借给被告使用。麻丙于2008年1月13日通过协议方式将被告欠麻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麻丙将被告麻乙于2007年2月15日借去的现金100000元借款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抵偿债务。同时,麻丙于2008年1月13日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某某》。债权转让后,被告麻乙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债权转让通某某、特快专递收据、天天快递运单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麻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麻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麻丙自愿将对被告麻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书面通知被告麻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100000元债款的义务。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麻甲债权转让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麻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