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熊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潇潇、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于2010年4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7日,对本金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于2010年4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7日,对本金未予归还。2010年11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熊某某的申请,冻结被告兰某某所有的在莲都区太平小学的辞退费等费用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人民币6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