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7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书面借款凭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2009年4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余款5万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天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于2009年4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完全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洪某某逾期利息8736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海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