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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涛等人盗窃、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奇;张涛;裴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奇,绰号“希奇”,无业。2005年3月31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涛,绰号“痛快”,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冰,辽宁卓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赵奇犯盗窃罪;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赵奇、裴某及其辩护人韩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间,被告人张涛、赵奇及单友华(在逃)多次在唐山市路北区、丰润区、开平区境内的公路边、趁停放在路边的货运汽车司机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油桶、油近、油泵等作案工作,共盗窃多辆汽车油箱内的-10#柴油共计350升(价值2279无了)、0#柴油共计3428升(价值21408元(,盗窃所得的柴油均倒卖给唐山市丰汪区老庄子镇李官屯村从事柴油购销生意的何某(在逃)。何某之妻被告人裴某在明知从被告人张涛、赵奇及单友华处收购的柴油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柴油予以出售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冯某、单某、张某等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提供的加油开票凭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奇的前科材料,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扣、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材料,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赵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赵奇犯盗窃罪,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涛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皮油桶10个、塑料桶2个、抽油机1台、电瓶1个、冀B18D**白色东风面包车一辆、冀BM88**东风小霸王油罐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