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姚某甲。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姚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月订婚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姚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9日生育次女姚某乙(未登记户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作风不正,从未考虑家庭。2001年,我与被告一起至吉林经营蛋糕生意,但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同年11月,我因劝说被告收敛作风被被告殴打,被迫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2年6月,经亲戚相劝,考虑子女及家庭,我与被告和好。2003年,我与被告至北京经商,我因劝被告不要赌博而再次被被告殴打。2006年,我怀孕时回到瑞安,但被告仅回家待了7天,并未照顾我就又回到外地。被告父母对我不但不予照顾,反而经常责难我。2007年正月,被告回家,但仍然与我经常争吵,甚至无故殴打我,我无奈离家出走。综述,被告无视家庭及夫妻感情,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并且作风不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我身患疾病,故我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女姚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姚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180000元、煤气灶一只价值1200元、沙发一套价值2500元、床和床垫一套价值4100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价值4200元,以上共计192000元。另外,要求退回陪嫁的棉被二床、被单某床)。庭审后,原告严某某自愿放弃第三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原告严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及长女姚乙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长女姚乙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并到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门诊检验报告单一份、医院综合申请单某份、医院处方笺一份,以证明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案首页、产时记录各一份,以证明次女姚某乙身份情况。被告姚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子女出生情况××至吉林、北京经营生意情况都属实,其他不事实。我未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的,且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中马自达轿车已于四、五年前卖掉偿还该车的按揭,其他财产当时都是借钱买的,现有部分已经卖掉。我们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所以我同意离婚,我患有胃炎身体不好,要求大女儿姚乙由我抚养,小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姚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表示并不知晓且并未殴打原告,本院认为,仅凭证据三、四不足以证明原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三、四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姚甲于2001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姚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姚某乙。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曾于2001年一起至吉林经营蛋糕生意,2003年一起至北京经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且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双方经济条件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长女姚乙由原告严某抚养,次女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同时考虑到次女姚某乙较长女姚乙年幼四岁,原告严某应支付被告姚某甲相应的差额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年龄、原、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长女姚乙由原告严某抚养,次女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同时,原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甲抚养费6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