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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陶某某。被告:解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9年10月5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6800元,口头约定二、三个月后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解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800元整。被告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解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元,之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某某借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解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