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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郦某、郦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朱某某、黄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郦某,朱某某,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乙。上诉人郦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25日,借款人张某某向郦某借款40万元,借条由郦某书写,张某某在借款人栏中签名,朱某某、黄甲在担保人栏中签字。2008年11月7日,郦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张某某以支某人的名义在该收条上签字。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11月4日张某某支某的利息及本金(张某某汇入是中国农行帐户39-707000460045327)与2007年12月25日张某某向郦某借款肆拾万元人民币无任何关系,2007年12月25日张某某向郦某借款肆拾万本金未还。收款人郦某。”郦某自认朱某某、黄甲已经支某了1-2个月的利息。在诉讼中,根据朱某某、黄甲的申请,要求对借条前段文字与后段文字“如逾期利息为民间借款最高利息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是否同时形成进行司某某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司某某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西政司某某定中心(2010)文某某第0033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07、12、25.”的借条原件上“今借到郦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期为伍个月”字迹与“如逾期利息为民间借款最高利息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及落款签名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2010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再次出具《西政司某某定中心(2010)文某某第1293号》司某某定意见书:1、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2007、12、25.”的借条原件上“如逾期利息为民间借款最高利息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字迹与其上担保人签字朱某某是否同时形成;2、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2007、12、25.”的借条原件上“如逾期利息为民间借款最高利息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字迹与其上担保人签字黄甲是否同时形成。郦某于2009年10月30日,以2007年12月25日朱某某、黄甲为张某某向其借款40万元提供为期二年的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还本付息,朱某某、黄甲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某、黄甲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某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朱某某、黄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但郦某所称的40万元款项是否交付给借款人,朱某某、黄甲并不知情。张某某已经归还了郦某部分借款本息,在借条上注明的担保期限为二年以及逾期支某利息的内容存在伪造,朱某某、黄甲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郦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条上“如逾期利息为民间借款最高利息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是否系郦某事后添加。该院认为,首先,涉案的借条内容由郦某书写,系郦某作为债权凭证持有,郦某理应保证借条的真实完整。郦某称其将此大额债权凭证放于衣服口袋内而致浸湿,郦某有失注意义务并与常理不符,造成涉案借条被水浸湿,纸张表面有擦刮痕迹、残留笔画等现象,无法鉴定前段文字与后段文字书写的具体时间,责任在郦某;其次,在朱某某、黄甲向该院提出申请后,该院提交鉴定机构时,郦某对借条前段文字与后段文字是否同时形成进行司某某定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对第一次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郦某对涉案借条前段文字与后段文字不是同时书写没有异议,却认为后段文字与担保人朱某某、黄甲的签名系同时间书写,因此郦某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再次,借条内容由郦某书写,郦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后段文字:“如逾期利息为民间借款最高利息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的内容是征得朱某某、黄甲同意添加的事实,而郦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综上,对郦某主张朱某某、黄甲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向郦某借款40万元,并有朱某某、黄甲担保属实,应予以认定。2008年11月7日,由郦某书写一份收条载明:“2007年12月25日张某某向郦某借款肆拾万本金未还”由张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故郦某已经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应予认定。朱某某、黄甲主张,郦某未交付借款,张某某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涉案借款的借条系郦某书写并持有,郦某主张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借条约定借期为5个月,郦某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郦某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郦某要求朱某某、黄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050元,由郦某负担。郦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证据运用和理解甲误。本案因朱某某、黄甲提出申请而鉴定,现鉴定机构对“如逾期利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与担保人的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无法鉴定。既然鉴定机构对该事项不能确定,则朱某某、黄甲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在证据运用上却以鉴定机构的第一次鉴定分析说明,即:借条被水浸湿,纸张表面有擦刮痕迹,残留笔画等现象,作为定案依据,而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第二次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却不采信,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显失公正。郦某对借条被水浸湿一事已经做出合理的解乙,郦某否认存在擦刮借条的行为,擦刮现象可能是借条浸湿晒干后采折形成。借条内容是否被添加,该举证责任应由朱某某、黄甲承担。朱某某、黄甲虽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没有鉴定结论,故不能证明借条内容系郦某添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郦某的上诉请求。朱某某、黄甲答辩称:一、原审对证据的运用和理解是正确的。本案讼争借条存在造假,朱某某、黄甲曾经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后由于原审工作的失误,未按照朱某某、黄甲申请内容进行鉴定,导致两次鉴定。在第二次鉴定中,鉴定机构以借条纸张在被水浸湿后有明显黄化现象为由无法鉴定,而讼争借条一直由郦某保管,故郦某应承担无法鉴定的责任;二、郦某对借条被水浸湿的解乙不符常理。借条系重要的债权凭证,郦某称洗衣服时被水浸湿,让人难以信服。郦某否认对借条存在擦刮情况,但鉴定机构认为借条文字明显存在擦刮痕迹,郦某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乙,故原审驳回郦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二是朱某某、黄甲是否应承担为期二年的保证责任。虽然郦某提供了讼争的借条以证明朱某某、黄甲对该借款承担二年的保证责任,但朱某某、黄甲均抗辩该借条存在伪造,借条中“如逾期担保期限为二年”系郦某事后添加,并申请法院对“如逾期担保期限为二年”与担保人黄兆凯的签名是否同时书写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以讼争借条的纸张、字迹有明显的黄化现象为由,不能确定是否同时书写形成。在此情况下,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郦某并无不当。因郦某作为讼争借条的持有人,其有保证原始证据完好无损的义务,现因其提供的借条被水浸湿,纸张、字迹有明显的黄化现象,造成该借条无法鉴定,责任完全在郦某。且讼争借条内容均由郦某书写,郦某应对“如逾期担保期限为二年”的内容系征得朱某某、黄甲同意后添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郦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如逾期担保期限为二年”的内容系征得朱某某、黄甲同意后添加的相关证据,故郦某请求朱某某、黄甲对讼争借条承担二年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鑫审 判 员 王晓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