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34号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吴国芬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起至今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多次对帐结帐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欠款条一份,明确截至2009年5月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11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前付清该笔欠款。现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对于承诺的款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311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808元(按年利率5.4%自2010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3月1日,共1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双方是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从2003年到目前为止,被告给原告代理销售申达注塑机。代理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一些费用,原告应该返还。如黄五奶一案,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诉讼费、代理费共1500元,以及该案被告支付的货款与诉请金额之间的差价,原告都应该支付给被告。还有周某案、叶某某案、李某某案、董某某案,以上各案应返还的费用共是91005元,不包括已执行回来的款项。这些案件执行期间的开销为15000元。这些机器销售后,被告的经营部承担了产品的三包。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由于货物质量问题,曾出现了产品调换,导致被告经营部多支出4000元经营成本。原告还曾答应给被告5000元的奖励以及一定的房租补贴,但原告一直没有兑现过。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1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欠款条内容所显示的欠款数额是不对的,其中所包含的周某案未执行到的货款6.3万元不应计算在内,还有原告答应给付被告的其他费用也没有结算在内。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黄五奶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在调解中货款让了7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诉讼费1230元,还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2、周某案民事判决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保全裁定书一份、财产保全某请书复印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该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3450元,且货款63000元目前还没有执行到位,不应计算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中,还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3、叶某某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货款1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该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150元,还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4、董某某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诉讼风险告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该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150元,还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5、李某某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该案律师代理费3500元、诉讼费25元,还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证据中原告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看,表明双方是一事一授权,并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且针对黄五奶的案件,双方在2006年的结算中原告已经扣除了1万元的货款。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如被告要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因仅凭这些证据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关于这些费用的负担如何某定,与本案双方讼争货款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故对这些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9日被告在一份“欠款条”的“欠款人”一栏中签字。该“欠款条”载明被告在2007年11月8日结帐时尚欠原告货款18.826万元,后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5150元,于2009年2月12日支付10000元,于2009年4月29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311万元,承诺于2010年3月前付清欠款。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款条,足以认定被告在2009年12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311万元的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并无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的凭证,故对该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它费用未对帐的抗辩意见,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的权利,被告就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如属实,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311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808元,系按年利率5.4%自2010年3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1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款条中承诺尚欠原告货款在2010年3月前付清,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3110元。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8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7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186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738元,财产保全某请费139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吴国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洪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