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江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江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被告:龚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无业在家,原告多次劝其出去认真工作,被告一直都是敷衍了事,整天好吃懒做,从未承担起任何的家庭责任和家庭义务。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原、被告之间在学识、生活习惯、家庭观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无法沟通,双方多次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某答辩称:被告一直在努力工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就是家庭经济压力大些。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的。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压力大。原、被告为此会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原、被告双方应以婚姻家庭为重。被告应积极努力工作,对原告和家庭多关心,原、被告双方是能和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