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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进声与吴洪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进声,吴洪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进声。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松。委托代理人:何景。上诉人黄进声因与被上诉人吴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进声、吴洪松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6日,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以吴洪松的名义与他人合伙投资温州大学E区建设工程项目。同日,黄进声交付13万元投资款给吴洪松,吴洪松向黄进声出具收款收据1份。由于缺乏资金,吴洪松于同日向黄进声借款13万元,该款在合伙投资建设工程中,双方经协商已转为黄进声的投资款。在此期间,吴洪松于2008年6月6日支付黄进声借款利息6300元(自2007年12月6日起按本金105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2008年6月6日止),此后又分3次扣除每月250元的利息损失后,按月利率1.5%给付黄进声26万元投资款的利息至2009年6月6日。2010年9月29日,黄进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进声、吴洪松系同村朋友关系。2007年12月,吴洪松以其与他人合伙承包“大学城E区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黄进声借款13万元,同时提议黄进声出资13万元作为出资款入股,并表示今后将根据工程的盈利情况向黄进声分配红利,但双方未约定合伙比例、投资金额、盈余负担方式等内容,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黄进声基于朋友的信任,于2007年12月6日向吴洪松提供了借款和投资款各13万元。吴洪松在收到黄进声的投资款后向黄进声出具了一张投资款收据,但双方至今尚未确定建设工程的具体合伙比例及相关的合伙内容。综上,双方关于“大学城E区建设工程”合伙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不具备成立合伙关系的法定要件。故黄进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黄进声、吴洪松关于“大学城E区建设工程”的口头合伙协议不成立。吴洪松辩称:黄进声要求确认大学城E区建设项目合伙关系不成立缺乏依据。双方系朋友关系,2007年双方协商共同投资茶山温州大学E区建设项目,黄进声在了解该项目之后,同意投资13万元作为投资款。由于吴洪松没有资金,向黄进声借款13万元,二人的投资额共计为26万元,双方各占50%,故双方形成了实质上的合伙关系。现黄进声要求确认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不成立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黄进声于2007年12月6日向吴洪松交付投资款13万元用于承包建设温州大学E区工程项目的事实清楚。虽然黄进声、吴洪松对双方的投资比例、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但黄进声将13万元投资款交付吴洪松用于承包工程建设,此后由于工程建设的需要,黄进声又将借款13万元转化为投资款,在投资期间黄进声从吴洪松处领取投资款利息,由此说明黄进声与吴洪松就合伙投资已协商达成一致,具备合伙的实质条件,至于双方的合伙投资比例、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可以结合双方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不影响到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黄进声诉称将13万元投资款交由吴洪松系合伙缔约过程,双方口头合伙关系不成立,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4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进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进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进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法成立的合伙关系必须明确投资比例,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方式,否则就不具备合伙关系的实质条件。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未对合伙比例、盈余分配、亏损负担等实质内容作出规定,也没有其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内容,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尚不具备成立的实质条件。原审判决是将缔约意思表示代替合伙的实质要件,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投资,但未查明具体的合伙比例或盈亏负担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就必须对双方的合伙比例作出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仅处于合伙协议缔约过程。上诉人已实际投资的事实仅证明上诉人有合伙的缔约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吴洪松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伙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签订合伙协议不是双方合伙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黄进声与吴洪松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投资大学城建筑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双方的合伙事实清楚,无需他人证明。且投资后,上诉人从合伙体处领取了投资款的利息。由此可见,合伙体投资的项目一直在履行中,双方也从合伙体收取的款项中分配了利息。至于双方的投资比例和债务承担比例等事项可以根据出资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具备合伙关系的实质条件”、“仅处于合伙协议缔约过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进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