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本×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本×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19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本×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本×公司(乙方)与圳×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江西省赣州市社区治安监控项目的承揽和实施进行合作。在项目的承揽阶段,"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项目承揽及实施,乙方负责项目承揽的具体商务工作、投标文件的准备和制作,与业主进行技术沟通、编制技术方案,甲方负责提供手续及必要配合","承揽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及资金(包括投标费用及保证金、手续费、差旅费、通讯费、住宿费、聘请有关中介机构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如果项目承揽成功,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由于乙方资金、技术等各种原因造成进度或质量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在业主方(含监理)书面通知要求更换队伍,或经过多次书面警告而乙方工程执行未得到改善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接管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实施,并停止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若项目承揽成功,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税后3%的管理费。该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定合同总金额3%的管理费经双方协商变更为10000元(本院注:本案款项均指人民币)。2007年12月10日,瑞金市公安局向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上载明:瑞金市公安局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为395204.6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设备到位后支付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70%并退回投标保证金,余款10%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天内付清"。2008年5月20日,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作为建设单位向圳×公司出具了《工程终验证明》。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已按合同和变更文件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性能满足设计要求,同意验收,移交使用",钟某、刘某、张某、朱某某在验收人员一栏签字,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瑞金市公安局公章。2008年5月28日,瑞金市财政局向瑞金市公安局作出《关于对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竣工结算的批复》:"本局对你单位组织实施的对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该工程投资同意瑞金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瑞财评基结审字(2008)106《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审定的金额416182.26元"。本×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凭证1)上载明:付款方名称:"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收款方名称:"深圳市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监控系统工程结算金额为416182.26元"、"税额:¥26431.73",其上盖有"瑞金市地方税务局工程结算监用章",钟某在发票上注明:"发票收到,钟某,08.5.29"。本×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凭证2)上载明:付款方名称:"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收款方名称:"深圳市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监控系统工程结算金额为416182.26元"、"税额:¥26431.73",其上盖有"瑞金市地方税务局工程结算监用章",该发票上写有:"拟按合同支付。朱某某。经办:钟某,08.5.29","开户行:深圳平安银行益田支行,账号:04821********","07年12月份已付79040.94,应付295523.09,留10%质保金41618.3","同意,刘某某,5.29","按审核结算,朱某,本次实付295523.09"。本×公司、圳×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上载明:付款方名称:"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收款方名称:"深圳市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监控系统工程结算金额为416182.26元"、"税额:¥26431.73",其上盖有"瑞金市地方税务局工程结算监用章",本×公司提交的发票上还注明:"已收原件,2009.1.19"。本×公司、圳×公司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上载明:纳税人名称:"深圳市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税收金额合计:"¥26431.73"。圳×公司提交的深圳平安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凭证显示,2007年12月25日,瑞金市财政局就涉案工程向圳×公司支付工程款79040.94元。2008年6月5日,瑞金市财政局就涉案工程向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5523.12元。2007年12月26日,圳×公司在收取项目管理费10000元及工程税款3043元后向本×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5997.94元。2008年5月23日,李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江西省瑞金市地方税务局付款26431.73元。2008年7月3日,瑞金市公安局信息通信科向圳×公司发函,指出:"谢坊、壬田二乡镇监控系统在你公司施工完工后出现过个别设备损坏,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工程应作以下改进:1、对谢坊、壬田二乡镇派出所中心机房防雷接地网进行整改,达到接地电阻小于2欧姆。2、谢坊、壬田二乡镇各监控点要求做接地网防雷,安装防雷器。3、谢坊、壬田二乡镇各监控外挂设备箱内增加稳压电源设备(工业级)"。2009年4月16日,瑞金市公安局向圳×公司发函,指出:"2009年3月,谢坊镇监控系统的一个监视器损坏、壬田镇监控系统的一个UPS损坏,两个乡镇监控系统云台大部分无法转动,此情况已及时与贵公司人员联系,现工程属贵公司免费维护阶段,请贵公司按合同及时维护"。2009年12月15日,瑞金市公安局向圳×公司发函,指出:因涉案工程"在2009年3月该系统部分设备出现损坏和无法工作状况,因属于质保期,我局工作人员曾与你公司人员及时联系要求派出维护人员免费维护,你公司未按合同及时维护,我局并在2009年4月16日以传真形式正式函告你公司,要求派出人员前来维护并及时函复我局,但你公司既未函复我局也未派出人员前来维护,鉴于此情况,我局正式以传真形式函告你公司,必须在二日内函复我局并在三日内派出维护人员来我局免费维护好该系统设备,否则我局将按合同拒付工程质保金(另寻公司进行维护),并根据合同保留进一步追究你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圳×公司提交了十二份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检及维护记录,其上载明: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监控系统出现了"视频松动"、"摄像机控制不了"、"UPS坏了"、"电源跳闸"、"监视器坏了"、"USB接口不能用"等故障,上述巡检及维护记录上载明维护单位为:"瑞金市红×保安服务公司",使用单位为:"壬田派出所"和"谢坊派出所",其中六份盖有瑞金市公安局壬田派出所公章,另外六份盖有瑞金市公安局谢坊派出所公章。2008年11月24日,圳×公司(发包方)和瑞金市红×服务公司技防部(承包方)签订了《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协议》,约定:"承包方将全权负责江西省瑞金市乡镇治安监控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总价:(人民币)9600.00元(费用结算方式为:1600.00元/每月,至竣工日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工程地点:业主指定的施工现场(谢坊镇、壬田镇)","开工日期:2008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23日","工程工期:180天"。圳×公司提交的《瑞金项目圳×费用表》上载明:"A:2008年6月19日-2008年6月24日(第一次),总价小计:34030.00","B:2008年6月19日-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总价小计:2986.00","C: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4日(第三次),总价小计:16257.00","D: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4日(第四次),总价小计:7416.00","E:保修期委托维护费用预留,委托瑞金公司每月维护费,单位:月,数量:8,单价1600.00,总价:12800.00","F:保修期间设备更换、修理费预留,总价40000.00,备注:更换、修理设备时知会本×公司"。本×公司、圳×公司双方均在上述费用表上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本×公司与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圳×公司是否应向本×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及工程造价10%的工程质保金;二、本×公司是否应向圳×公司返还代缴税款26431.73元;三、本×公司是否应向圳×公司支付《瑞金项目圳×费用表》载明的113489元的费用。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圳×公司是否应向本×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及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质保金问题。2008年6月5日,瑞金市财政局向圳×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95523.12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圳×公司并未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公司请求圳×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瑞金市公安局已向圳×公司支付质保金41618.23元,故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本×公司请求圳×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公司请求判令圳×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41618.2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公司请求判令圳×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瑞金市财政局于2008年6月5日向圳×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故圳×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8年6月6日起算。本×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08年7月1日,计算标准为2008年7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属于本×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二、关于本×公司是否应向圳×公司返还代缴税款26431.73元问题。本×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证明书、交易记录明细、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本×公司员工李某某已于2008年5月23日向江西省瑞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涉案工程税款26431.73元。本×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上有圳×公司会计赵某某签字并注明"已收原件",足以证实该税收完税证明是由本×公司交付给圳×公司的。虽然圳×公司称其代本×公司交纳了税款26431.73元,但是圳×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圳×公司请求从其应付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代缴税款26431.7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2007年12月26日,圳×公司在其应付本×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了税款3043元,该笔扣款应由圳×公司返还本×公司。三、关于本×公司是否应向圳×公司支付《瑞金项目圳×费用表》载明的113489元的费用问题。《瑞金项目圳×费用表》A、B、C、D部分所列的费用60689元,本×公司同意支付,双方并无争议。关于E、F部分所列的费用52800元,圳×公司业已提交了《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协议》、售后服务费收据、巡检及维护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圳×公司已支出维护费用及更换、修理费用共计53380元,以上费用均为《瑞金项目圳×费用表》所列明费用(其中更换、修理费用40580元略超过了约定的40000元),故圳×公司反诉请求本×公司支付其上述部分费用5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29856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2008年7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圳×公司支付维护费用113489元;三、驳回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公司、圳×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454元(本×公司已预交),由圳×公司负担3031元,由本×公司负担423元;反诉受理费1549.21元(圳×公司已预交),由本×公司负担。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圳×公司支付本×公司工程款340184.32元及利息;三、改判驳回圳×公司的诉讼请求;四、由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本×公司要求圳×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质保金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圳×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标通知书》,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天内付清。而《工程终验证明》显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至今已逾两年,且圳×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圳×公司支付质保金条件已经成就。2、一审判决认为证明瑞金市公安局已向圳×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举证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已提交《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工程终验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圳×公司支付10%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本×公司支付质保金。若圳×公司对此有异议,其应当对瑞金市公安局未付质保金这一事实举证,而不是由本×公司来举证。二、一审判决对本×公司应向圳×公司支付《瑞金项目圳×费用表》所列E、F部分费用52800元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圳×公司为证明《瑞金项目圳×费用表》所列E、F部分费用52800元向法院所提交了两份证据,即《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费》和《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查及维护费用》。对上述证据,本×公司认为:1、证据《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证据为第三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列费用数额与《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的维护费用不一致;(2)该费用发生无相应的发票作为佐证。2、证据《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查及维护费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瑞金项目圳×费用表》中约定圳×公司应在更换、修理设备时通知上诉人,但圳×公司却从未告知有更换、修理设备的情形发生;(2)该巡检及维护费用的发生以及更换设备的品牌、规格、产地等均无发包方签章确认,且没有相应发票佐证;(3)圳×公司提交的《瑞金市公安局反馈函》称圳×公司从未进行过维护,而《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查及维护费用》却说有维护费用发生,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4)圳×公司未提供相关派出所及瑞金市公安局出具的更换、修理设备的证明。对本×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圳×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支持10%质保金是正确的。中标通知书明确规定"10%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我方提交的巡检及维护记录均有维修意见,并有派出所盖章确认,证明上诉人本×公司的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证据充分。瑞金市公安局至今也没有支付10%质保金给圳×公司。二、《瑞金项目圳×费用表》已经由本×公司和圳×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双方对费用的产生没有异议。虽然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和费用表列明的费用略有不同,但合同和现实肯定会有不同,这些费用的发生已经经过本×公司的确认,不存在矛盾。三、更换修理设备的费用是本×公司同意预留的,这些费用只要产生,圳×公司就可以抵扣,是否知会不影响圳×公司的这一权利。圳×公司一审提交了收款收据、巡检及维护记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二审期间,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由名为瑞金市红×服务公司技防部(以下简称红×公司技防部)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据材料:(一)《声明》,内容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本×公司与圳×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我部对圳×公司提交的《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费》以及《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检及维护费用》两份证据经核实后发表如下声明:1、我部从未向圳×公司出具过前述两份证据,且两份证据所述与事实不符。2、对前两份证据上所盖我司技防部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证明(一)》,内容为:"2008年11月20日,我部与圳×公司签署了《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协议》,我部依据协议条款提供相应的服务,圳×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截止到今日,我部只收到圳×公司根据协议内容支付的一笔款项(2009年元月17日)计人民币1600元整,圳×公司后期没有再支付我部任何款项。我部多次催付未果。据此,我部不存在收取圳×公司售后服务费12800元的行为,特此证明!"(三)《证明(二)》,内容为:"兹证明:根据证明(一)的事实陈述,我部自2009年6月30日开始暂停了为圳×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间,我部未给壬田、谢坊派出所提供更换8台摄像机的云台解码器、3台监视器维修、学校门口重新拉光纤、商业街重新拉线、光端机更换、硬盘录像机维修、电脑维修更换USB口、UPS维修、对三个经常跳闸的点重新做防雷接地等维修服务。特此证明!",而圳×公司对本×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瑞金市公安局是否已经向圳×公司支付了工程总造价10%的质保金41618.23元各执一词以及红×公司技防部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出具的证据材料在内容上互相矛盾,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相关单位查明本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情况和红都公司技防部是否已经向圳×公司收取售后服务费12800元及其更换、维修设备的情况。经本院向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瑞金市公安局调查,其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工程只向圳×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总造价10%的质保金41618.23元因工程质保期间的维修等问题而未支付给圳×公司。本院也向红×公司技防部进行了调查,其承认其于2008年11月24日与圳×公司签订了《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协议》,且红×公司技防部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的设备巡检、维护义务,圳×公司应依约向红×公司技防部支付费用9600元,但圳×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600元,尚欠8000元未付。因案外人钟某某是该维护工程的介绍人,红×公司技防部就向钟某某追讨该欠款;钟某某则以其可以向圳×公司拿到款为由,要求红×公司技防部出具一份收条,红×公司技防部遂在钟某某事先打印好内容的《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费》上加盖了公章。但以后钟某某又打电话给红×公司技防部的负责人,称以上收条丢失了,要求红×公司技防部重新出具收条,因当时红×公司技防部的负责人不在办公场所,钟某某就到红×公司技防部的办公地方不知用何方法在其打印好的《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检及维护费用》上加盖了红×公司技防部的公章,当时红×公司技防部的负责人未看过《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检及维护费用》上的内容,且在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红×公司技防部履行《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协议》期间,红×公司技防部并未修理更换过设备,对《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检及维护费用》上的内容红×公司技防部不予认可。总之,《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费》和《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检及维护费用》该两份材料是钟某某向红×公司技防部套取的,红×公司技防部并未收到过《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费》中所称的12800元的售后服务费;在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履行《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协议》期间红×公司技防部也未对监控系统修理更换过设备;本×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明材料红都公司技防部则确认是其出具的,其认可该三份材料上的内容。二、二审期间,本×公司、圳×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签署的《瑞金项目圳×费用表》中所列的E项费用,其委托保修期应从圳×公司与红×公司技防部签订《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协议》的日期(即2008年11月24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公司、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一审所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16182.26元、工程建设单位瑞金市公安局通过瑞金市财政局先后向圳×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79040.94元、295523.12元、本×公司由其员工李某某向瑞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涉案工程税款26431.73元和圳×公司在应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了税款3043元,该笔扣款应返还给本×公司及《瑞金项目圳×费用表》中所列的A、B、C、D项费用共计60689元,该费用本×公司应予支付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瑞金市公安局是否已向圳×公司支付了质保金41618.23元,圳×公司现应否向本×公司支付该款项;二、《瑞金项目圳×费用表》中所列的E项委托维护费用预留12800元和F项设备更换修理预留费用4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本×公司是否应当向圳×公司支付上述款项52800元。关于问题一,因本院向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瑞金市公安局调查时,该单位确认因发生保修期间的维修等问题,其依约未将质保金41618.23元支付给圳×公司,而本×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圳×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故其要求圳×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应认定为现尚未具备,若该款项以后具备了支付条件,本×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问题二,因红×公司技防部二审时出具了三份证明材料否定了之前以其名义出具的《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费》和《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检及维护费用》该两份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而本院向其调查核实以其名义出具的前后5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时,其亦确认后三份证明材料的内容真实性,而否认前二份证明材料的内容真实性,认为该两份材料是案外人以其他名义向其套取的,内容并不属实,故《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费》、《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检及维护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圳×公司主张《瑞金项目圳×费用表》中所列的E、F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其应提交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关于E项委托维护费用问题,圳×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其与红×公司技防部签订的《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协议》、壬田和谢访派出所出具的巡检及维护记录以及二审时红×公司技防部在本院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质保期间的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由圳×公司委托红×公司技防部代为履行此期间的监控工程的巡检维护义务,圳×公司应向红×公司技防部支付费用96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公司应向圳×公司支付该费用9600元。至于圳×公司应向红×公司技防部支付的费用9600元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此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圳×公司、红×公司技防部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瑞金项目圳×费用表》中所列的F项设备更换修理费用40000元,因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更换过设备,红×公司技防部也否认其在履行《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协议》期间曾经更换、修理过设备,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圳×公司曾经依照约定知会过本×公司要更换、修理设备,即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圳×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该项费用4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未审查核实以案外人红×公司技防部出具的《江西省瑞金市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期试点)售后服务费》、《乡镇城防监控系统巡检及维护费用》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依该两份证明材料认定圳×公司已支出维护费用及更换、修理费用共计53380元,并由此支持圳×公司要求本×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5280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有误,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本×公司仅应向圳×公司支付委托维修费用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本×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70289元;三、驳回深圳市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454元,由本×公司承担423元、圳×公司承担3031元;反诉受理费1549.21元,由本×公司承担778元,圳×公司承担77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7.81元,由本×公司承担1504.81元、圳×公司承担5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育 元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洁(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