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中莲与李本云、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莲,李本云,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胡中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云。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老年活动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世全,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中莲与被告李本云、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中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泳、赵会,被告李本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莲诉称:2009年10月6日8时,被告李本云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长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电中心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沿梅山南四季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送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2010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又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项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27.31元、误工费34237.80元、护理费43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25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8669.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本云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无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本起案件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本起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意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三、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四、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结果、需要休息的时间、医嘱加强营养的要求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五、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李本云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我当时没有闯红灯,是对方闯红灯的,我方无责任;对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证明上明确记载责任无法认定,而我公司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认可第一被告质证阶段的陈述“即第一被告没有闯红灯,是对方闯红灯的”;对出院记录上的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有更改痕迹,是后增加的,是虚假证据;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对10年10月28日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要求原告提供医药费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本云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是合格的驾驶员,已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休息三个月”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字系后添加的,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6日8时,被告李本云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长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电中心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沿梅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了3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4099元(其中李本云垫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6-8个月后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28日原告又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施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5428.31元,出院医嘱写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周。二次住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527.31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胡中莲的伤情经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损伤致残程度十级。原、被告之间的相撞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察,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行驶,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建议不认定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李本云驾驶的皖N×××××号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本云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虽然交警支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被告李本云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皖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本云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皖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代为被告李本云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27.31元、误工费413天×70元/天=28910元、护理费(38+15)天×67.9元/天=35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5)×20元/天=1060元、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交通费(38+15)×10元/天=530元、残疾赔偿金我14085.70元/年×20年×10%=28171.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257.41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中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910元、护理费3598.7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中莲医疗费95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本云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中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6210.1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中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347.31元;三、被告李本云承担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合计88257.41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本云垫付的1000元在赔偿款支付时据实结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本云负担1300元,原告胡中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