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荆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荆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原、被告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无实质性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儿子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原、被告以子女和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