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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楚建中与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汉杰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建中,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汉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建中。委托代理人:卢健,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蒙城县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梅山,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系该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汉杰。委托代理人:郑树路,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建中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蒙城信用联社),白汉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被上诉人蒙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茂,白汉杰的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内弟李超借原告房产证用(该房产证号:00××38,该房坐落于蒙城码头路××1户),后原告向李超催要,李超称该房产证已交其同学白汉杰(现在安徽庐江监狱服刑,刑期系庄周信用社职工)用作办贷款用,原告便找到白汉杰,白汉杰称该房产证为李超于2000年7月11日从被告所属庄周信用社贷款19000元作抵押了,2003年12月30日李超付19000元本息给白汉杰,白汉杰于2004年1月2日出具欠条,称李超贷款本息已付清,现欠以上房产证一份。但白汉杰未到庄周信用社还该笔贷款,现该笔贷款仍未归还,该贷款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仍在被告所属庄周信用社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抵押担保合同)共同成立的时间是2000年7月11日,原告楚建中内弟李超用原告房产证为自己19000元借款设定抵押,原告是明知的,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时隔十年,在借款经办人白汉杰服刑后,借款19000元本息未还的情况下,以白汉杰所写贷款本息已还清,欠房产证一份的条据为由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楚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建中负担。宣判后,楚建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超用楚建中的房产证作抵押并贷款,上诉人楚建中根本不知晓,也未在该笔贷款或抵押相关手续上签字,故抵押行为无效。况且作为贷款机构职员该笔贷款的经办人白汉杰明确表示该笔贷款已还清且出具欠房产证的欠条。故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房产证。蒙城信用联社答辩称:李超、楚建中与蒙城农村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用其房产证作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事实清楚,故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汉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楚建中一审起诉状中称:“2000年原告内弟李超称借房产证用一下,原告应允。原告找到白汉杰,白称用房产证为李超于2000年7月11日办贷款1.9万元作为抵押”。二审其他内容同一审查明内容。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2000年7月11日楚建中的内弟李超从上诉人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000元时将楚建中的房产证作抵押,楚建中是否明知?该笔贷款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2000年7月11日,上诉人楚建中对内弟李超用楚建中的房产证作抵押从被上诉人蒙城信用联社贷款19000元的事实,楚建中是明知的,且该笔贷款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楚建中并未提出异议,时隔十年,在借款经办人白汉杰服刑后,借款19000元本息未还的情况下,以白汉杰所写贷款本息已还清,欠房产证一份的条据为由认为抵押合同无效,返还房产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楚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永顺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