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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工伤保险待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工伤保险待,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6)。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横溪镇。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2010年6月3日受伤,6月23日治疗终结后又继续回原告上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工伤赔偿的部分项目不能向原告索赔。故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0)第128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0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被告孙某某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之规定,被告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予支付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2(219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32元(2608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共计25584元。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事实以及伤残等级的事实;物品归还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办理了离职手续且填写了物品归还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同年10月8日被告办理完物品交接走人的,当时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辞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2年9月1日进原告单位任钻床工,月平均工资为2192元。2010年6月3日上午7点40分左右,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左手中指不慎被产品砸伤,致使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被告伤后经门诊治疗,休息20天。原告支付被告在治疗休息期间生活费300元。同年6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23日,被告回原告单位上班。同年9月6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同年10月4日,被告书面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0月8日,被告填写好物品归还清单并办理离职移交手续,于当日离开原告公司。被告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2010年9月2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2(219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0432元(2608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共计25584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十级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2元(2192元/月×6个月)。经工伤职工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现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元(2608元/月×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6元(2608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的生活费3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在被告治疗休息期间支付了被告800-900元的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合计2558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元,原告尚应支付25284元,限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王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