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甲;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8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叶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林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林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三、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而支付案件代理费、差旅资料费共计32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林甲当庭出示的证据1、2,3,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叶某某,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认定,分别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而支付了案件代理费、差旅资料费合计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月利率变更为1.5%,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案件代理费、差旅资料费合计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代理费、差旅资料费合计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林昂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尚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