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某某,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虎团及其辩护人杨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被告人云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3号路转盘处,通过荣某向尹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34.9克,获利9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尹某行车内搜缴毒品海洛因34.9克,从云某某处扣押钱款9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克数,应认定为30克,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34.9克毒品中有4.9克是赠送给荣某,在贩卖的前两天就说好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抓捕上线“老满”,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人云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3号路转盘处,通过荣某向尹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大包30克,获款9000元,同时将事前商量好送给荣某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4.9克交给荣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尹某某、荣某乘坐的车内搜缴毒品海洛因一大包30克,一小包4.9克,从云某某处扣押钱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3日,在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3号路转盘处云某某向其向尹某某贩卖毒品30克,支付给云某某毒资9000元,同时给其送毒品海洛因一包4.9克。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3日,在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3号路转盘处云虎团向其和荣某贩卖毒品一大包30克,支付给云某某毒资9000元,同时,云某某按事前约定给荣某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4.9克。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收缴收据及罚没收据,证明在被告人云某某身上提取毒资9000元及手机一部;从尹某某、荣某乘坐的车内搜缴毒品海洛因一大包30克、一小包4.9克,毒品及毒资依法收缴。4、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证明被告人云某某在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云某某上线“老满”未抓获。5、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云某某通过荣某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云某某与荣某、尹某某联络贩卖毒品情况。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7、鉴定结论及检测报告,证明从尹某某的车内搜缴的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被告人云某某及尹某某、荣某为吸毒人员。8、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02)兴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5月20日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被告人云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2010年9月3日,其在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3号路转盘处,通过荣某向尹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大包30克,获款9000元,同时其将事前商量好送给荣某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4.9克交给荣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云某某处扣押毒资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云某某贩卖毒品克数为30克,4.9克毒品为赠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荣某、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部分证言与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均证实4.9克毒品是按事前约定云某某所赠,故其4.9克不应认定为贩卖,贩卖毒品的克数为30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老满”,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作案工具黑色HUAWE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小娥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