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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万安祥与李根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祥,李根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山东省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万安祥。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根来,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负责人:周明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镇人民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负责人:杨传志,该支公司经理。原告万安祥诉被告李根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舒城支公司)、山东省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郯城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照仓和被告李根来、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第二运输公司、财保郯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祥诉称:2010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李根来驾驶皖N×××××号、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县城关镇七门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线路口时,左转弯进入206国道,遇徐瑞东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擦挂,引发二车起火燃烧,致路边原告的房屋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0)第21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李根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瑞东负次要责任。皖N×××××号、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根来,该车在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郯城第二运输公司,徐瑞东是其雇员,该车在被告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发至今,各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失相互推脱,拒不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90元,其中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0)第2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财产遭受侵害的事实;证据三,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该次事故中财产损失程度;证据四,房屋修理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财产修复费用;证据五,皖N×××××号、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货车的行车证及二驾驶员驾驶证、二车保险单复印件一组7张,证明二车主是适格的赔偿主体。被告李根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辩称:1.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肇事车辆是两辆机动车,有多个保险,保险公司应分担责任。被告财保郯城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其答辩状称:其一,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偏高;原告的损失是由皖N×××××号、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二辆车投保了三份交强险,其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同意鲁Q×××××号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二,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郯城第二运输公司未作辩称。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被告李根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李根来(持A2驾证)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N×××××号、皖N×××××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七门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6线国道路口时,左转弯进入206国道,遇被告郯城第二运输公司驾驶员徐瑞东(持B2驾证)驾驶的该公司所属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擦挂,致二车起火燃烧,造成二车及车载货物等烧毁,并将路边原告家的房屋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0)第2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根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瑞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5日,由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对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了物品损失鉴定,鉴定房屋损失为1985元,当月17日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及税务费用合计2090元。本次事故肇事车皖N×××××号、皖N×××××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9月22日、4月11日在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前后投保了主挂车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0年6月25日在被告财保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间均为一年。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赔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是由于皖N×××××号、皖N×××××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作为肇事的车辆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均由各自车主在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和被告财保郯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二份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方又均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未超保险赔偿限额,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基于本案中二辆肇事车辆均负事故责任和共计投保三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以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平均分摊责任较妥,即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三分之二损失,被告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三分之一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安祥的财产损失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安祥财产损失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根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