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雁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许西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喜民,许西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刑初字第21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喜民,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委托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颖,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被告人许西峰,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自诉人范喜民以被告人许西峰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范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自力、范颖、被告人许西峰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范喜民诉称,2008年11月16日自诉人与被告人许西峰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许西峰用铁棍将其打成轻伤。现自诉人范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自力、范颖要求被告人许西峰承担故意伤害自诉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2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费800元,误工费41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81元,鉴定照相费2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人许西峰承认2008年11月16日伤害自诉人范喜民的事实,表示认罪服法,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许西峰伤害自诉人范喜民的事实无异议,同时称被告人许西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许西峰从轻、减轻或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翊同时对自诉人范喜民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范喜民与被告人许西峰原均系西安市雁塔区黄沙岭村的村民,且属邻居关系。2008年11月16日,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许西峰持械将自诉人范喜民头部打伤,致自诉人范喜民额部软组织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范喜民的损伤属轻伤。经治疗后,现伤情已恢复。另查明自诉人范喜民所受经济损失为7229.92元,其中医疗费22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护费673.1元,误工费2524.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其他费用31.2元。庭审后被告人许西峰已将涉案赔偿款项交付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表明,2008年11月16日自诉人范喜民因琐事被被告人许西峰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2、自诉人范喜民陈述,2008年11月16日下午,因给邻居许西峰家栽树的司机倒车时将他家的几棵树撞到了,与邻居许西峰之父发生纠纷,后许西峰过来用铁管在他头上打了一下、背部打了两下就跑了。3、被告人许西峰供述,2008年11月16日下午,他接到他爸电话说与范喜民打开了,遂赶回家看见范喜民用树枝打他爸,就顺手拾起一截铁管子跑过去,范喜民用树枝打了他一下,他就用铁管在范喜民头上打了一下,他俩就厮扯在一起。4、证人张某证明,2008年11月16日下午,她在屋里听见屋后有人吵架,就出去看见范喜民与邻居许宗友厮扯到一起,她就跑过去拉架,后村民将他们双方拉开了,听范喜民说许西峰用铁管将范打伤了。5、法医鉴定结论表明范喜民之损伤属轻伤。6、指认照片表明被告人许西峰向公安机关指认打架现场的照片。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表明未提取到打人的铁管,因范喜民要求自诉,公安机关决定将范喜民被殴打案撤案。8、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西峰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范喜民指控被告人许西峰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西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西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西峰对因其行为造成自诉人范喜民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范喜民要求被告人许西峰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西峰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双方原系邻居关系,且被告人许西峰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西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西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范喜民经济损失7229.92元(已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